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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法之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306號要旨:

罰鍰乃對過去行為之應報,斷水斷電乃為確保將來行政目的之實現所採取之強制措施,二者性質不同,本件違規事實如確實存在,則被告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並依法停止供水、供電,固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可言。

 相關法規如下:

建築法

第 58 條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一 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 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 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 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 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 73 條    (使用程序)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 90 條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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