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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書遺囑之實務見解如下
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要旨: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
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
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著有判例,惟
該法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因有此情形,而謂
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此為我國學者史尚寬等所採之見解。經查,系爭
遺囑雖有數處地方塗改,然其塗改方式尚可認出被塗改之原字,均屬筆誤
,而所增加之「本人」出生八個月後及連「本」帶利兩處,在使文章流暢
,均不影響遺囑本文之真意,被繼承人未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亦未在該處另行簽名,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
抗辯稱系爭遺囑有增減、塗改,被繼承人未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在該處所
另行簽名,系爭遺囑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
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參之系
爭遺囑與前揭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早年在困頓環境所建立之家園,於臨老
之際,眼見子女為家產而反目,上訴人更當著外人分別對其父蠻橫忤逆地
爭吵,或欲舉手加以毆打,該等行為足以使嚴盡失,身心嚴重受創,難謂
非屬對曾美德施以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曾美德因而自書系爭遺囑,表示上
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連顯已喪失其繼承權,上訴
人空言否認有上開行為,並抗辯稱縱有上開行為,亦非屬對被繼承人之重
大虐待及侮辱,不應令其等喪失繼承權云云,亦非可採。
相關法規如下:
民法
第 1145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
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
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第 1190 條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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