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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相關實務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95號要旨:
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
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
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
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
人之名譽權。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
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
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
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
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相關法規如下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第 197 條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
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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