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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謗罪之實務見解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1號要旨: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
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
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
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度上
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度第九七一號判例參照)。另斷案不能盡據口供
,案情應以眾證為憑,當可十得八九,亦以其合於法理與實益,苟捨眾證
而獨取口供,殊未可盡信。末按刑法毀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以當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
此為意思要件,即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之
意。倘行為人僅將事實祕密告知某特定人,或向司法警察機關檢舉,而無
傳播大眾之意者,要難以刑法上誹謗罪相繩。
相關法規如下:
刑法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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