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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雙方協議離婚
2.訴請裁判離婚
第 1049 條 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行離婚。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1.法定財產制
2.約定共同財產制
3.約定分別財產制
第 1058 條 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
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
第 1005 條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夫妻財產制。
第 1030-1 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030-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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