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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關於公證書強制執行事項之規定
第40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其給付約定期限者,應記明給付之時期或可得確定之給付時期。債務人於給付期屆至時未為給付者,得為強制執行。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給付,未約定清償期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應提出經催告之證明。
第41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其給付之標的,宜依下列各款規定記載之:
一、金錢債權:載明貨幣之種類及金額。
二、代替物: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出產地、製造廠商或其他特定事項。
三、有價證券:載明其名稱、種類、發行年、月、面額及張數。
四、特定之動產:載明其名稱、種類、數量、品質、型式,規格、商標、製造廠商、出廠年、月或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
五、建築物:載明其坐落、型式、構造、層別或層數、面積或其他識別事項。
六、土地:載明其坐落、類目、四至、面積(宜附圖說)及約定使用之方法。
第42條
當事人依雙務契約互負給付義務,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依前二條規定,將其相互應為之給付,於公證書內載明。
第43條
利息或租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於公證書內載明其每期給付之金額或計算標準及給付日期。
第44條
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之金額,於公證書內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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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律師:張清雄律師
◎學經歷:
1996年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現已改名台北大學)。
2000年通過法務部調查局法律實務組特考。
2000年律師高考及格。
2001年加入高雄律師公會,擔任執業律師。並擔任高雄律師公會第11屆理事暨勞資關係委員會召集人、及律師公會全聯會第7屆第3任裁判實務委員會委員。
2016年國立高雄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畢業.公辦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盈餘款之探討。感謝姚志明博士指導。
◎執行業務範圍:
目前執業範圍包含:台中、台南、高雄、屏東、嘉義、澎湖等區域,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及所轄高等軍事法院、地方軍事法院及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