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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9年台上字第1634號
案由摘要:違反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0 期 364-373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56、159-2、159-4、377、395 條 ( 98.07.08 )
證券交易法 第 155 條 ( 94.05.18 )
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 第 22 條 ( 89.08.25 )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
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
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
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本件證交所之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係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及該所實施股市監視
制度辦法規定之法定業務,乃依查核期間買賣宏達科公司股票之客觀交易
情形所進行之統計分析,為業務上應予紀錄之文書,並非個人主觀意見或
推測之詞,而其製作過程,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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