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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6號11樓
裁判字號:
92年台上字第2720號
案由摘要: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12 期 121-123 頁
法令月刊 第 54 卷 11 期 95-97 頁
司法周刊 第 1173 期 3 版
相關法條:
著作權法 第 101 條 ( 90.11.12 )
要旨: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或稱事業主) 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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