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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1020501
076 號令修正發布第 8、20、29、37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
第 8 條 前條規定之僱用安定計畫,涉及雇主與被保險人約定縮減工時及依其比例
減少薪資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且約定每月縮減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
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約定前三個月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之
百分之二十,且未逾其百分之八十;約定後月投保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
被保險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
險期間之平均每週正常工時及月投保薪資計算之。
第 20 條 雇主於連續僱用同一受領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勞工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
,得向原推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僱用獎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僱用獎助申請書。
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清冊、出勤紀錄。
三、受僱勞工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四、請領僱用獎助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投保資料或其他足資證明投保之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僱用期間連續滿三十日之雇主,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原推
介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僱用獎助之申請。
第一項僱用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一個月
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申請僱用獎助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二個
工作日內處理終結。
雇主未檢齊第一項規定文件,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補正者,應於
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視為未申請。
第 29 條 前條津貼發給標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基本工資核給,每月最
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失業被保險人二年內合併領取前項津貼、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領取之
臨時工作津貼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二十九條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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