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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要旨:
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 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
受裁判」為必要;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 62 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
後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者,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
僅據此之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意思之唯一論據。
相關法規:
刑法
第 62 條 (自首減輕)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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