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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8號要旨: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 1919 號解釋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則由上
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可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
,應係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等關於私權之登記而言。
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標示部部分,諸如登記日期、原因、地目、面積、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公告土地現值及其他登記事項等,其登記之目的無
非係作為主管機關管理土地、稅捐機關課稅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之依據
,此部分登記均與公益有關,並經由公示之方法,使人民對土地之管制一
目瞭然。故縱使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大於
實地面積,亦僅生地政機關事後得否依職權或依申請為更正登記之問題,
因非涉及私權爭執之事項,其後取得該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亦不能依土
地法第 43 條規定,主張其信賴登記,而要求地政機關應給予與土地登記
簿所載(虛增)面積相同之土地。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801 條 (善意受讓)
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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