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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70號要旨:
民法第 1055 條之 1 各款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又同法第 1055 條之 2
規定,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
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
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
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照顧原則為依歸,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審酌
子女之最佳利益時,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
訪視,就民法第 1055 條之 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1055 條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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