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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332號要旨:

若有契約解除之情形發生時,依照民法第 259 條第 1、2 款等規定,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雙方間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另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故以買賣土地而
言,若因土地權利有所爭議而有解除契約之情形,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
應以上述規定為準。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259 條  (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 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 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 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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