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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7號要旨:        

依據民法第 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
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民法
第 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
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

相關法規:

民法

第  439 條  (支付租金之時期)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
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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