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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號要旨:
按家庭成員間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
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
、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 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院於 94 年 4 月 15 日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之行為,並自 94 年 5 月 1 日起不得進入告訴
人之居住空間,且該保護令於 94 年 9 月 27 日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廢棄前仍屬有效。被告於 94 年 5 月 1 日晚間進入告訴人居住空間
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50 條第 2 款、第 4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相關法規: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 50 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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