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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5號要旨:
衛生署 88 年 1 月 21 日衛署保字第 88004535 號公告之所謂「密閉空 間之公共場所」,係以該場所是否「於使用期間未能達到與自然界空氣有 效通風」而定,與該場所從事之行業別或依建管法規之分類別無關。蓋為 維護使用之民眾免於二手菸之危害,凡符合前開密閉空間規定之公共場所 ,均有依菸害防制法第 14 條規範之需要。
相關法規:
菸害防制法
第 14 條 左列場所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
一 學校、社教館、紀念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文化中心。
二 歌劇院、電影院及其他演藝場所。
三 觀光旅館、百貨公司、超級市場、購物中心及建築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四 非密閉式之鐵路列車及輪船。
五 車站、港口、機場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七 社會福利機構。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吸菸區(室)應有明顯之區隔及標示。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設置禁菸標示,或對禁菸區與吸菸區無明顯之區隔、標示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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