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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70號要旨:
核被告所為, 係違反畜牧法第 32 條第 1 項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不得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運輸、貯存、販賣之規定,情節重大,應論以修正後同法第 38 條第 2 項之罪。又被告分切、運輸及貯存屠體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相關法規:
畜牧法
第 3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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