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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664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關字第10100637260 號
令修正發布第9、23~27、35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
施行
第9 條 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
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專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
間以不超過三年為限;通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五年
為限;屆期均應由廠
商重新申請核定。
前項原料核退標準應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
料計算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經濟部應
於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定並發布,或將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
請廠商。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過於零星或價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請審核
原料核退標準在後,致無法查核其用料數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
原料核退標準。
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核定後,廠商出口貨品之品名、規格或其使用
原料之名稱、規格或應用數量,與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者,應
向經濟部申請重新核定其核退標準。但其實際應用數量與核定標準
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該項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而未逾該國家
標準所定之誤差容許率者,不在此限。
第23 條 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
檢附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
出,經辦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五十日內辦畢。其因手續不
符,或證件不全而不能辦理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限期補正,並以補正齊全之日為其提出申請沖退稅之日
期。
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
除。
但其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前項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係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
放行之
翌日起至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
第一項沖退稅之申請,得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
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之申請應由外銷廠商或其指定廠商送件,經辦機關應於電腦紀
錄送件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畢。但經海關電腦以電子文件通知限期
補正並於電腦記錄者,其申請沖退稅日期之計算,準用第一項後段
規定辦理。
第一項後段及前項但書之補正期限,自海關書面通知送達或發出電
子文件之翌日起算,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
延一次,其展延亦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海關得扣除未能
補正部分,逕予核退
。
第24 條 合作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應由原供應廠商出具同
意書,或於出口報單或沖退稅申請書上蓋章證明表示同意。但以電
子方式申請者,廠商應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表示
同意。
前項應出具沖退原料稅同意書之廠商如已停業,並有原設立登記主
管機關或稅捐機關出具之停業屬實文件者,得僅由該申請廠商具結
辦理沖退稅。
第25 條 需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
資料清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
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
來源等資料。
二、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
標準辦理沖退稅者,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
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未曾報明
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
廠商於外銷品出口報關前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
作前項第一款清表,且傳送成功者,如續經海關電腦比對清表資料
與出口申報資料相符者,報關時得免檢附紙本清表,其外銷品沖退
原料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以電子方式辦理。
前項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之清表資料與出口
申報資料比對不符且未能配合更正者,應先註銷相關清表資料,方
得改依第一項規定報運出口。
第26 條 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品,如品名、規格或其使用之原料名
稱、規格與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者,經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檢具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證明或解釋,送經辦機關辦理。
前項規格漏未依原料核退標準規定報明者,如廠商無法取得經濟部
出具之證明或解釋,得由經辦機關按七折核退。
第27 條 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得於外銷品出口後單獨或集合
多份出口報單合併申請。但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就每份出口報單
單獨辦理。
前項出口報單應一次全部申請沖退,其有漏未申請者,得於規定申
請沖退稅期限內申請補辦一次。
第3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
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
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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