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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666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工字第10102102060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19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三項及商標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本辦法之臺灣製產品MIT
微笑標章(以下簡稱MIT 微笑標章)之推動與管理及產業輔導等相關事
項,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專責辦理。
經濟部得就MIT 微笑標章使用權之申請、審查、授與、撤銷、廢止及其
他公權力事項委託政府機關(構)、法人組織、學術研究機構、大專院校
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辦理。
第3 條 本辦法所稱MIT 微笑標章,指經依商標法註冊之臺灣製產品MIT 微笑
標章圖樣及商品標示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之臺灣生產標章。
第4 條 得申請使用MIT 微笑標章之產品以製造或加工之產品為限。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評估屬內需型、競爭力較弱、易受貿易自由化衝擊之產業所
生產,並經本部公告認定屬加強輔導型產業之產品。
二、第二類:經工業局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驗證通過之產品。
三、第三類:指第一類、第二類產品以外之一般產品。
符合下列條件之國內特定產品驗證制度,得由國內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之主
管機關指定驗證機構,並檢具申請表及相關書面證明文件向工業局申請採
認為前項第二款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
一、產品符合本辦法之臺灣製產品原產地認定條件。
二、境內具驗證之受理申請、審查、核定、發證、追蹤管理及標章使用管
理等機制,且具一定公信力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
三、至少具備一項以上產品安全性品質檢驗基準。
四、產品驗證收費項目及金額具合理性。
第5 條 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申請使用MIT 微笑標章時,應符合臺灣製原產地認
定條件及產品品質驗證基準。
前項臺灣製原產地認定條件為依貿易法第二十條之二授權訂定之原產地證
明書及加工證明書管理辦法所定我國原產地認定規定,但工業局得依各別
產業特性公告增訂條件。
第一項產品品質驗證基準,包含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生產工廠品質管理
系統(以下簡稱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及各別產業之產品品質檢驗基準。
前項工廠品管系統驗證基準,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設備管理。
二、原物料管理。
三、製程作業管理。
四、人員管理。
五、檢測作業管理。
六、顧客關係管理。
第三項之各別產業之產品品質檢驗基準,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安全性基準:符合國家或國際相關規範。
二、功能性基準:得視產品特性酌予訂定。
三、商品標示檢視:檢視是否符合商品標示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三項之各別產業之產品品質檢驗基準,得採認依據國家標準、我國法規
規定或其他相關驗證制度規定之檢測結果。
第6 條 製造或加工第一類及第三類產品之業者,申請使用MIT 微笑標章,應為
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或公司。
第7 條 前條業者應檢具工業局公告驗證機構出具之符合第五條規定之產品驗證合
格文件,向工業局申請使用MIT 微笑標章。
前項MIT 微笑標章使用期間為二年。業者得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
提出展延申請;展延期限為二年,並得多次展延。期限屆滿未申請展延者
,不得繼續使用。
第8 條 業者申請MIT 微笑標章使用之展延、變更時,應重新檢附產品驗證合格
文件。但申請變更未涉及該產品之生產製程、使用材料及使用配方之改變
時,得免檢附。
第9 條 第四條第二類產品之原產地認定、產品品質驗證之申請、發證、管理,依
工業局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由其主管機關統籌辦理。
第四條第二類產品於通過工業局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之驗證者,
得由本部委託該主管機關授與MIT 微笑標章使用權,並依工業局公告採
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辦理展延申請。
第10 條 經授權使用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使用標章時,應依工業局註冊之圖樣辦
理,非經工業局同意不得改變形狀、顏色或加註字樣,但得依比例放大或
縮小。
第11 條 MIT 微笑標章非經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亦不得轉讓或買賣。
第12 條 經授權使用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不得將MIT 微笑標章用於未經授權
使用之產品,亦不得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用。
第13 條 工業局得不定期對經授權使用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實施產品現場評核及
產品抽驗等追蹤管理,業者不得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
製造或加工第二類產品,經授權使用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其追蹤管理
事項,得依工業局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規定辦理。
第14 條 經授權使用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標章使用
權之授與:
一、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MIT 微笑標章。
經依前項撤銷之業者,自撤銷之次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MIT 微
笑標章使用權。
第15 條 經授權使用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標章使用
權之授與:
一、申請終止使用。
二、解散或歇業。
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主管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
四、第二類產品之業者遭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
驗證資格或其他原因而喪失其驗證資格。
五、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轉讓或買賣MIT 微笑標章使用權之規定。
六、取得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違反其他有關產品品質驗證基準相關規定
,情節重大。
經授權使用MIT 微笑標章之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標章使用權之授與:
一、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將MIT 微笑標章用於未獲授權使用產品或作為他用。
二、未依規定申請自行印製而自行印製。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相關單位所進行之不定期現
場評核及產品抽驗。
四、拒絕現場查核。
五、經現場評核及產品抽驗,其產品不符合產品品質驗證基準。
第四條第二類經授權使用MIT 微笑標章產品違反前項規定者,得依工業
局公告採認之特定產品驗證制度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廢止標章使用權授與之業者,自廢止之
次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使用MIT 微笑標章。
第16 條 艱困產業、瀕臨艱困產業、傳統產業及中小企業之輔導及補助,依經濟部
協助產業創新活動補助及輔導辦法辦理。
第17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第一類驗證對象之業者依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驗證
制度推動及管理要點規定,以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小型工廠品質管理系
統評核替代工廠品質管理系統,得繼續適用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止。
第18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依臺灣製MIT 微笑產品驗證制度推動及管理要點驗證
通過之MIT 微笑產品,且其MIT 微笑標章之使用權仍在有效期間內者
,得繼續適用。
第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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