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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6649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1500114581 號令

、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10871768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5、65~67

、71、73  條條文及第九章章名;增訂第65-1 條條文;並定自一百

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第4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

             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應告知,如不服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三十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記載於裁決

             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

             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

             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第 九 章 不服裁決之處理

第65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處罰機關應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後二十日內,由承辦人會

             同法制單位或專責人員就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重新審查。

             處罰機關重新審查後,應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受處分人提起撤銷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

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提起確認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

應為確認。

三、受處分人合併提起給付之訴,重新審查結果認受處分人請求有

理由者,應即返還。

四、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

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處罰機關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受處分人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情形者,準

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65-1 條 受處分人因處罰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誤向處罰機關遞送行

             政訴訟起訴狀者,處罰機關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

第66 條   提起行政訴訟事件除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

             定處理之:

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

二、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仍依規定執

行;如執行吊扣期間已屆滿而法院尚未裁判確定者,應即發還該汽

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

三、原裁決吊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者,應暫予保管各該應受吊銷或廢止處分之證、照。

四、原裁決沒入其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均     

應暫予保管。

五、原裁決施以講習者,暫不予講習。

前項各款,應俟法院裁判確定後,依其裁判處理。

第67 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

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

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

四、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

廢止其執業登記。

五、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

六、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

於裁決確定後銷燬。

七、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

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

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

主文內填記明確。

第71 條   不服處罰機關裁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已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經法院判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確定者,處罰機關應依法院之判決處理。

第73 條   處罰機關執行吊銷、註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俟裁決或裁判確

定後,應將收繳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移送該管公路監理機關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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