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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相關法規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第一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第 1 條 |
本標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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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 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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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戒癮治療之方式如下: 一、藥物治療。 二、心理治療。 三、社會復健治療。 前項各款之治療方式應符合醫學實證,具有相當療效或被普遍採行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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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醫療機構置有曾受藥癮治療相關訓練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藥師、護理人員 、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各一名以上,且其精神科專 科醫師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者,得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戒癮 治療機構(以下稱治療機構)。 前項人員每年應接受藥癮治療相關繼續教育八小時。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戒癮治療需求,依第一項所定資格指定治療機構; 其於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指定之治療機構,得不受第一項所定條件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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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檢察機關與前條治療機構間應置專責聯繫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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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 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 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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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一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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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接受戒癮治療者於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進行下列檢驗、檢查: 一、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 二、肝功能檢驗。 三、B 型肝炎表面抗原及其抗體檢驗。 四、C 型肝炎抗體檢驗。 五、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檢驗。 六、梅毒血清檢驗。 七、胸腔 X 光檢查。 八、心電圖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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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治療機構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七日內,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 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十五日 內,每隔三至五日,連續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 三次。其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者,視為完成戒癮治療。 治療機構應將前項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函送該管檢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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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治療機構停止治療時,應通知該管檢察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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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被告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 二、遵守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 治療。 三、其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規定命其 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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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 一、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 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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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被告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依治療機構函送之檢驗結果或診斷證明,未 完成戒癮治療者,得撤銷緩起訴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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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戒癮治療費用,由接受戒癮治療者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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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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