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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1010244755 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身心障礙者輔具服務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 一、促進身心障礙者自立及發展。 二、尊重身心障礙者自主及自我決定。 三、依需求及專業評估結果,提供身心障礙者個別化服務。 四、遵守個人資料保護規定。 五、遵守專業倫理守則及相關法令規定。 六、以使用者為中心,提供無接縫服務。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彙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輔具補助 、服務資源及輔具服務使用狀況資料,並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三月底以前將前年度之前項輔具服務相關資訊統計、 分析及發布。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共同建立輔具使用、管理、追蹤及回收獎 勵措施,並得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辦理移撥或贈與。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學校、機構或團體推動輔具資源整合推 廣及建置輔具資訊交流平台,彙整輔具相關之福利措施、學術成果、實務 服務、產業發展及相關資訊。 前項工作彙整之資訊應透過多媒體、文宣或辦理研習活動等方式進行宣導 。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辦理身心障礙輔具服務及資源整合聯繫會報,並至少 每二年查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輔具服務之成效。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學校、機構或團體推動輔 具資源整合及服務單一窗口。 前項輔具資源整合及服務單一窗口應依身心障礙程度分級、需求及專業評 估結果提供下列之輔具服務項目: 一、輔具諮詢、評估、檢核、使用訓練及追蹤,並應視需要到宅(校或職 場)提供輔具相關服務。 二、輔具維修服務及巡迴維修。 三、提供相關醫療復健、職業重建及特殊教育之輔具諮詢與資源連結。 四、輔具回收、租借、回收再利用輔具實物補助。 五、輔具展示。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可之輔具業務。 為執行前項輔具服務,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經費,共同推 動輔具資源整合及服務單一窗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召開輔具資 源整合聯繫會報。 第 8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鼓勵相關身心障礙者輔助科技服務專業人 員、工程專業人員、研究專業人員參與繼續教育訓練或相關認證課程。 第 9 條 輔具產品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者,應符合藥事法規定。 二、非屬藥事法所稱醫療器材者,檢驗及驗證以符合國家標準為原則。但 尚未訂定國家標準之輔具產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另定基準或 規範,作為輔具產品檢驗及驗證之依據。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宣導推廣輔具國家標準,並鼓勵身心障礙 者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輔具。 第 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補助或支援民間共同參與輔具之研發、製 作及生產,必要時應協助引進國外科技輔具技術、獎勵技術移轉、提供技 術諮詢、教育訓練及其他相關專業技術輔導。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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