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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6號11樓
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釋 字第 684 號
解釋日期: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司法周刊 第 1527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53 卷 4 期 1-74 頁
法令月刊 第 62 卷 3 期 160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968 號 11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16、23 條 ( 36.01.01 )
訴願法 第 19、20 條 ( 89.06.14 )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 94.12.28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 82.02.03 )
民事訴訟法 第 47 條 ( 98.07.08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3、14、15、25、77 條 ( 92.05.28 )
兒童權利公約 第 1 條 ( 78.11.20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第 8 條 ( 98.04.22 )
行政訴訟法 第 104 條 ( 87.10.28 )
行政訴訟法 第 4、25、28、104、107、229 條 ( 96.07.04 )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 92.06.25 )
民事訴訟法 第 78、95 條 ( 96.12.26 )
教師法 第 29、33 條 ( 92.01.15 )
教育基本法 第 2、3、4、8、15 條 ( 88.06.23 )
大學法 第 1、32 條 ( 92.02.06 )
大學法 第 33 條 ( 94.12.28 )
高級中學法 第 1 條 ( 93.06.23 )
國民教育法 第 1 條 ( 93.09.01 )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13 條 ( 93.06.23 )
解 釋 文:
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
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
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
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
,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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