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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9114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200001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7 條條文;增訂第 13-1、38-1、38-2、40-1、50-1
~50-4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第 13-1 條 指定銀行經由結算機構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向本行申請許可為外幣清算銀行。
指定銀行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本行所定期限內,檢附下列證明文件及說
明,由本行審酌後,擇優許可一家銀行辦理:
一、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營業計畫書。
二、會計師最近一期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三、其他有利於辦理外幣清算業務之說明。
前項期限,由本行另行通告。
經本行許可之外幣清算銀行,其辦理外幣清算業務得具有自該業務開辦日
起五年之專營期。
第 37 條   指定銀行經營不涉及新臺幣匯率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一)不得以外幣貸款為之,且銀行須設單一客戶之信用額度。
(二)非經本行許可不得代客操作及以「聯名帳戶」方式辦理本項業務。
相關代客操作管理規範由本行另訂之。
(三)不得提供非本人所有之定存單或其他擔保品設定質權予指定銀行作
為外幣保證金。
二、涉及股價或股價指數之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其標的商品應以外幣計
價或交割,或與外國市場相關者。
三、辦理外幣間遠期外匯及換匯交易業務,其展期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
展期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四、辦理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業務,其交割後應於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適
當之「匯款分類及編號」填報外匯交易日報。
五、與固定收益商品(存款或債券)連結之組合式產品業務:
(一)提供衍生性外匯商品與存款或債券結合之結構型商品,其衍生性外
匯商品部分,以經本行核備者為限;並應符合各項衍生性外匯商品
業務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二)提供前目結構型商品,不得以存款名義為之。
六、與放款連結之組合式產品業務:
(一)與外幣放款連結之「組合式放款」,其組合標的以經本行核備之衍
生性外匯商品為限。
(二)本項組合業務,除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
外,並應符合本項組合業務項下各單項業務之相關限制或規定。
第 38-1 條 外幣清算銀行辦理外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營運期間非經本行許可,不得擅自停止辦理該項業務;如無法正常運
作,或有暫停、終止外幣清算系統之參加單位(以下簡稱參加單位)
參與之情事,應立即函報本行。
二、應切實建立健全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包括業務管理及會計制度)
及適當之隔離機制,加強從業人員品德操守之考核,避免資料不當利
用;並應訂定嚴密之安全控管及操作方法,以維護外幣清算系統可靠
穩定作業。
三、應確保外幣清算系統高度安全性及作業可靠性,並應有緊急應變機制
,以確保每日作業能適時完成;亦應定期檢討及演練各項備援機制,
以確保能滿足業務需求。
四、應隨時提供本行所需之有關資訊,並定期將統計報表報送本行。
五、如對所提供之外幣清算服務收取費用,應訂定收費標準,報本行備查
;變更時,亦同。
六、對於參加單位因違反與其訂定之契約,致妨害外幣清算系統之順暢運
作者,除依契約處置外,並應視其違約情節函報本行。
七、於本行對其業務情形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時,不得拒絕。
八、依參加單位所設質之本行定期存單、中央政府公債或其他擔保品,提
供日間透支額度者,應訂定相關作業程序,報本行備查。
九、應維持財務健全性及業務守法性,妥善管控日間流動性及匯率風險,
並訂定信用及流動性風險之管理規範,報本行備查。
十、應與結算機構及參加單位約定支付指令經外幣清算系統完成清算後,
不得撤銷。
第 38-2 條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前,業經本行許可辦
理外幣清算業務者,於其最近一次專營期限屆滿前,仍應適用前條規定;
其有不符合規定者,應於六個月內調整之。
第 40-1 條 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提款機業務之指定銀行,應限制持卡人每人每日提領
累積金額,以一萬美元或等值外幣為限;其等值新臺幣金額並應與同一持
卡人該日於同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現鈔之金額合併計算,不得逾
該銀行所訂之新臺幣現鈔每日累積提領上限。
第 三 章之一 人民幣業務之管理
第 50-1 條 指定銀行向本行申請許可為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銀行(以下簡稱人民幣清
算行),辦理臺灣地區人民幣結算及清算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清算業務
),應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並檢附下
列文件:
一、上述認可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之項目、內容及相關風險管理機制(應包括於發
生流動性及清償性危機時,其總行承諾妥予協助處理、承擔全部清償
性責任及流動性支援)之文件。
人民幣清算行辦理人民幣清算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並準用第三十八條
之一規定:
一、訂定與金融機構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範本,並事先報本行同意。
二、依前款經同意之協議範本內容,提供有關人民幣之結算及清算服務,
並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現鈔。
三、依本行規定提供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之金融機構名單及清算業務相關
統計資料。
四、於本行參酌前項第一款認可文件所載授權期限所給予之專營期內,辦
理人民幣清算業務。
第 50-2 條 國內、外金融機構,均得與人民幣清算行簽署人民幣清算協議;其屬國內
           金融機構者,應以經本行許可得辦理外匯或人民幣業務之銀行業為限。
第 50-3 條 銀行業辦理人民幣業務之管理,除應遵循下列規定外,準用本辦法及其他
有關外匯業務之規定:
一、除本行另有規定外,應於人民幣清算行開立人民幣清算帳戶,始得辦
理人民幣業務;於大陸地區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行)開立人民幣
同業往來帳戶,並將其簽訂之清算協議報本行同意備查者,亦同。
二、承作與跨境貿易相關之人民幣業務,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進
行結算及清算。
三、業經本行許可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者,得逕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
四、承作自然人買賣人民幣業務,每人每次買賣現鈔及每日透過帳戶買賣
之金額,均不得逾人民幣二萬元。
五、承作於外幣提款機提領人民幣現鈔業務,每人每次提領之金額,不得
逾人民幣二萬元。
六、承作自然人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業務,其對象應以領有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之個人為限,並應透過人民幣清算行或代理行為之;匯款性
質應屬經常項目,且每人每日匯款之金額,不得逾人民幣八萬元。
七、其他經本行對衍生性人民幣商品業務範圍及為妥善管理人民幣業務所
為之規定。
第 50-4 條 本辦法有關外國銀行之規定,於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大陸銀行
分行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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