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民事法律專欄—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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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5,台上,569
【裁判日期】 950330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裁判全文】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

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租賃物交付及保持義務。

而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租賃物之一

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少租金。前項情形,

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

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所

明定。又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金義務,具

有對價關係。因此,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

租金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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