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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084 條、1116
條之 2、第 11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母親前雖與被告協議未
成年子女即原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母親任之,被告並不因此
免除其扶養義務。
第 1055 條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
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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