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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878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臺會綜三字
第1010077290A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指執行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以下簡稱研究計畫)之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二、研發成果: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研究計畫所衍生之各項國內外專利權、商標權、營業秘密、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及成果。 三、研發成果收入: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四、研發成果支出: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成果所支出相關費用。 第3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研究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除參酌研發成果之性質、運用潛力、社會公益、對市場之影響或涉及國家安全,經本會認定應歸屬國家所有者外,依本法、政府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之規定,歸屬於各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 第4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就歸屬其所有研發成果,應負管理及運用之責,並應循內部行政程序建置下列各款研發成果管理機制: 一、專責單位管理: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有專人管理或由法務、研發部門之人員兼任或以任務性編組方式運作或委託代為管理,並指派人員擔任主管。 二、維護管理: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建置研發成果之維護程序,將研發成果記錄管理,並定期盤點。 三、運用管理: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建置研發成果授權、讓與、終止維護或其他運用方式作業流程。 四、迴避、資訊揭露及權益保障: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建置迴避、權益保障、風險控管及處理機制,設立專責單位受理申報作業、管理揭露資訊、處理迴避事項,並落實人員、文件及資訊等保密措施。 五、會計處理: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單獨列帳管理研發成果之收入及支出。 前項第四款迴避及資訊揭露,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設置迴避、相關資訊申報或揭露之管理單位,並訂定處理程序。 二、建立迴避及其爭議之處理機制,包括: (一)訂定應行迴避之相關利益、適用對象及關係人範圍。 (二)訂定應行迴避之態樣及要件。 (三)訂定研發成果利益衝突因應措施。 (四)訂定當事人違反應遵行事項之處置。 (五)建立內部及外部通報機制。 第5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辦理研發成果讓與或授權時,除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外,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 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第6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運用研發成果未能依前條原則辦理授權時,應符合下列要件,循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內部行政程序簽准,始得無償使用、授權國外對象或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 一、無償使用:學術研究、教育或公益用途。 二、授權國外對象、於我國管轄區域外製造或使用,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國內無具承接意願之對象。 (二)國內無具承接能力之對象。 (三)不影響國內廠商之競爭力及國內技術發展。 (四)授權國外對象將更有利於國家整體發展。 第7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管理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收入,應依下列比率,交由本會繳交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但經本會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如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構)者,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繳交收入之比率為百分之四十。 第8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定期向本會提報研發成果之運用情形,並提供相關資料,本會得查核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管理運用之績效、機制、程序及相關事宜,並列為本會獎補助審查指標,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有配合查核義務。如經查核未依規定切實辦理,除通知限期改善外,必要時,本會得於一定期間內不予全部或一部獎補助。 第9 條 研發成果專利權經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推廣一定合理期間後,評估無授權使用或技術服務之效益及運用價值者,基於符合公益之目的或為促進整體產業發展、提升研發成果運用效益等原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循內部行政程序辦理研發成果讓與相關評估後,得備函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讓與第三人;文件不全或不符規定者,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讓與審查作業期間為自申請文件完整交付之次日起二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經本會審查未獲同意者,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繼續維護管理。 第10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前條評估原則及處理程序申請讓與,並經本會同意讓與後,始得公告讓與之,三個月內無人請求受讓時,得終止繳納研發成果維護費用。 第11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建構完備之管理機制者,本會得同意於一定期間內,逕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辦理讓與、終止維護後,再報本會備查。 第12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執行本會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研究計畫所獲得之研發成果歸屬於本會所有者,本會得委任、委託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或其他適當機關(構)管理及運用。 第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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