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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8464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104607490 號令
修正發布第2、3、6、9、11 條條文;增訂第2-1 條條文
第2 條 受委託執行電度表、雷達測速儀、雷射測速儀、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噪音計、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稻穀水分計、車輛排氣分析儀及照度計等九項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公益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託業務。
三、具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但因該基金會認證項目無該項委託業務項目致無法取得認證時,得以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之測試實驗室代之。
四、置有符合下列資格之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
(一)技術主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二)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
前項第四款第一目之技術主管,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於前項規定期限前,未取得甲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而具備大專以上學校理、工科、系畢業,並從事相關測試工作三年以上之資格條件者,得繼續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技術主管人員。
第2-1 條 受委託執行衡器業務之政府機關或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我國之行政機關(構)、公立或立案私立大專以上學校或法人。
二、在國內具有完善之測試設備及場地,並足以執行受託業務。
三、具有度量衡專責機關評鑑通過或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通過之測試實驗室。
四、置有技術主管及實際從事受託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且均應取得度量衡專責機關核發之甲級或乙級計量技術人員證書。
五、經營之他項業務與受託業務無利害關係,且不影響受託業務之公正執行。
第3 條 符合前二條資格條件之受託機關(構),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之受託機關(構)經審查符合者,由度量衡專責機關成立評鑑小組,依品質系統、技術能力及度量衡器技術規範之執行能力,執行實地評鑑。
前項評鑑合格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擇優議價並委託其執行度量衡業務。
第6 條 受託機關(構)於受託期間,新任技術主管或實際從事受託業務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應符合第二條或第二條之一之規定,並應於任職次日起十日內報請度量衡專責機關備查。
第9 條 度量衡專責機關及其所屬分局得隨時監督稽核受託機關(構)執行受託業務,受託機關(構)應予配合,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監督稽核有缺失者,應於限期內改善。
第11 條 受託機關(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度量衡專責機關得暫停其辦理受託業務:
一、未能有效維持第二條或第二條之一之資格條件者。
二、未依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維持足夠資源及執行能力或將受託事項轉包者。
三、未依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同意,將受託事項分包其他機關(構)辦理者。
四、未依第六條之規定於限期內報請備查者。
五、未依第七條之規定通知者。
六、未依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保存相關文件者。
七、未依第九條之規定於期限內改善者。
八、未依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送交統計月報表達二次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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