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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66 號
令、財政部台財產接字第1013001095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 條條文
第2 條 公有土地之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金。
二、營運期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六折計收。
三、同一宗土地,一部屬興建期間,一部已開始營運者,其租金按二者實際占用土地比例或地上建築物樓地板面積比例計收。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計收之租金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
他費用者,應改按所應繳納之稅費計收租金。
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其所需用地當年之申報地價與原財務計畫預估
之當年地價漲幅逾百分之五十時,主辦機關得酌予減收應繳之租金。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於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確有造成公共建設自償能力不足情事者,得酌予減收之。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案件,經主辦機關評估財務計畫,其營運評估年期內各年營運收入現金流入現值總額,減除營運評估年期內所有營運成本及費用各年現金流出現值總額,為負值者,其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規定計收之租金,得酌予減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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