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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要旨:
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事業,係就市場上之特定商品或服務,能自主決定其
供給或需要而影響市場之競爭關係者,凡販賣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品,且
此商品流入市場後客觀上足以影響消費者對該商品購買之意願,即屬公平
交易法所稱事業。又當事人雖為自然人,並辯稱其僅提供土地與他公司合
建,然當事人既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就系爭土地分別與購買之消費者訂定
土地買賣契約,其所提供之商品即系爭土地,在不動產買賣之流通市場上
,自具有客觀之競爭力,故其屬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而有公平交易法相
關規定之適用。
相關法規:
公平交易法
第 21 條 (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
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
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
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
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
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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