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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35號要旨: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違反上開規定,不為被害人陳○
熹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反而逃離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
一項之遺棄罪。
相關法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62 條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
一 受永遠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
二 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屆滿限制報考期限者。
三 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滿期者。
四 已領有同等級駕駛執照者。
五 患有精神耗弱、目盲、癲癇疾病者。
六 酒精、麻醉劑及興奮劑之中毒者。
汽車駕駛人受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尚未確定執行前,不得參加汽車駕
駛執照之晉級考驗,如參加考驗取得高一級之駕駛執照資格者,該項資格
於受執行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一併吊扣或吊銷,但持有機器腳
踏車駕駛執照報考小型汽車駕駛執照者,不在此限。
現役軍人不得參加職業駕駛執照之考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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