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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47號要旨:
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引誘、容留、媒介男女與人性交常業罪,其構成要件為:(一)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依其條文內容可知,所處罰之對象並非「提供性服務者」,而係指使行為人以外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又「提供性服務者」,其意圖得利與人姦淫,或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即屬引誘行為之一種)等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僅將之視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行政法上之不法行為,而科處拘留或罰鍰,尚無刑法之可責性。
相關法規:
刑法
第 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80 條 (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
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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