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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87263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訓字第 10105 01782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職業訓練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 練。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得視產業發展所需人力或國民職業訓練需求,委託下列單位辦理 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 一、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或登記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大專校院或高中(職)學校。 三、設立目的與人才培訓有關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四、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五、營業項目與人才培訓有關之公司法人。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以公開甄選方式委託辦理訓練,並公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之業務範圍。 二、委託對象之資格。 三、委託之期間。 四、甄選及評審之方式。 五、參與甄選應附之文件。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事項如下: 一、訓練需求之調查分析。 二、訓練職類與課程之規劃、師資教材設備之設置及開發。 三、訓練課程之執行。 四、學員招生錄取作業、訓練期間及結訓後就業或轉業之輔導。 五、達成訓練效益之相關工作。 第 6 條 訓練受託單位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屬第三條所定之單位。 二、組織及財務健全。 三、具訓練執行能力。 四、經主管機關評鑑辦理訓練績效優良。 第 7 條 主管機關委託訓練之期間,最長五年。 訓練受託單位接受委託辦理訓練,經評鑑績效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不經公 開甄選程序,與訓練受託單位續行簽約一次,其續行簽約期間最長五年。 第 8 條 為甄選訓練受託單位,主管機關得聘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審查, 必要時得召開會議審查之。 第 9 條 主管機關與訓練受託單位簽訂之行政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託之事項及範圍。 二、委託之費用及其給付條件。 三、委託事項之履約期間。 四、委託事項之履約管理。 五、委託事項之成果驗收及績效評估。 六、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及違反契約之處理。 七、訓練委託之權利及責任。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將訓練委託之下列資訊公告之: 一、法規依據。 二、訓練受託單位名稱。 三、委託事項及範圍。 四、委託期間。 第 11 條 訓練受託單位應定期向主管機關報告執行情形,並依規定接受評鑑。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訓練受託單位檢查受託事項及經費運用之情形,並得要 求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訓練受託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2 條 訓練受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 一、主動申請終止委託契約。 二、有具體事證,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持續辦理受託事項。 三、違反或怠於執行委託契約之約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前條規定。 五、偽造、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 六、經主管機關評鑑結果不合格。 七、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解除或終止委託契約者,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日起二年內,不得 重新申請為訓練受託單位。但不可歸責於訓練受託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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